新冠疫情冲击各行各业,工程施工首当其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不可避免受到影响,包括施工企业无法按照计划时间开/复工,劳务工人无法按照计划时间返回工地,工地为落实防疫措施产生额外费用支出,以及工程材料、机械设备受疫情管制影响无法及时采购与运输等因素,都将对工程施工有所左右。
在工程建设中,企业订立施工合同一般都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则进一步明确: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瘟疫。此次新冠疫情便属于法律规定之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
对于以履约为保险责任的履约保证保险而言,针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的风险及可能后果,险企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示范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履约保证保险的免赔条款仅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并不意味着疫情期间不履行合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仍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 工程延期
应该看到,建筑企业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期延误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如2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应对疫情稳企安商的若干措施》明确: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动工、竣工的,疫情持续期间不计入违约期。
然而,若工程项目在疫情爆发前已经延误,出现工程进度不符合施工进度计划,如本应动工的工程尚未动工、本应竣工的工程尚未竣工等情形时,则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此时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违约损害代偿责任。
另外,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应相应延长: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交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2 人员确诊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确保人员安全属于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如2月7日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纳入住建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的通知》进一步要求:造成1人以上疫情确诊的,视为重大安全事故。
一般而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然而,人员确诊这一意外事件的原因错综复杂,其中也包括企业私自复工、企业复工后未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等主观原因。加之将人员确诊视为重大安全事故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也在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
当前,数十家保险公司已在新冠疫情发生后将其纳入健康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积极开通理赔绿色通道。而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施工企业的人员确诊不属于义务人违约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 费用变更
疫情当前,工程施工必然会额外产生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当事人应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就不可抗力导致的费用增加后果,约定双方各自的承担原则。
因此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新冠疫情造成的费用变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而,若建筑企业已在疫情发生后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或施工合同本身为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在疫情期间签定,便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已将不可抗力对于造价可能产生的影响考虑在内,因此费用变更不再满足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要件,此时费用变更与不可抗力无关。一旦承包商因费用变更影响其按照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严格施工、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履行,保险人将不能免除违约损害代偿责任。
另外,若建筑企业与建设单位选择在疫情发生后签定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而在履约保证保险之外,工程款支付保证保险能为工程计量支付保驾护航;建设工程一切险承保在整个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能为应对新冠疫情起到积极作用。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在疫情影响施工后,承包方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不可抗力通知和索赔意向通知。同样重要的是,合同当事人应拿起保险这一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出现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时积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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