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港澳台未列入统计)中,除北京、上海、重庆三地外,其余28地均已出台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相关政策。其中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领域,浙江、湖北等地区试行的是涵盖工程质量保修阶段的建设工程综合保险,四川、青海等地则明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建筑企业以保证保险形式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还有以安徽为代表的地区实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投保后发包人同样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较晚开展工程保证保险工作的山东省,继2018年10月发布《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2019年10月发布《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后,山东省再一次扩大试行范围,决定自下月起以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取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的实践基础上,《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全面优化了工程保证保险在缺陷责任期的运营机制,有的放矢推动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落实。
1 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对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的市场化作用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仅要求承保保险公司设有分支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意见额外要求: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熟悉工程建设领域情况,具备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保险、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业务业绩。这全面抬高了市场门槛,保险公司需具备承保能力以及履约保证保险、安责险等承保业绩方可承保,因此市场主体被限制在水平到位、经验丰富的险企中,市场竞争得以维持较高水平,监管部门也可借助各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经验有序监管。
与此同时,意见还细化完善了浮动费率形成机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和工程施工质量状况等实施差别化费率,并组织或委托专业力量进行保后的质量状况评估以及保前的风险防范、费率确定。前者旨在促使费率水平和质量风险的合理匹配,后者侧重借助第三方质量风险控制机构(TIS)的力量,迅速弥补缺乏历史赔付数据及质量风控经验的劣势。
在“保证金时代”,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监管多由监理人员承担,其对于工程质量的保障普遍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意见充分发挥了保险在风险转移、增信保障中的作用,致力于以市场机制弥补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监督空缺,进一步落实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的维修责任。
2 依法优化保险人权利义务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中“保险机构在收到发包人按要求提供的书面索赔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意见删除了对于保险机构履行赔付义务的天数限定。
这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五条相对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尽管意见删除了“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追偿”的规定,但依据法律法规和示范条款,保险公司依然可以代位追偿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与此同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建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顺带附有工程分包商的连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依次追偿各责任主体,进而完成质量保证保险工作流程。
3 完善险种监管
不同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中的“对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的,要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要求,意见直接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及时查处企业提供虚假保证资料或虚假保单等违法违规行为,一来填补了监管主体规定空白;二来转变监管思路,变信用监管为行政查处;三来取消了对于投保企业单方面惩处,将由投保企业和保险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意见新增了监管要求,明确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这进一步强化了保监部门的监管角色,未来不按规定使用报批条款费率、不按合同履行保险人义务等市场乱象有望得到集中整治。
另外,与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试行方案一致,意见延续了“试行期间,各保险机构不宜以联合体形式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业务”规定,这能够避免权利与义务在保险公司间分散、加大监管难度。当然,这也要求监管部门强化同业业务监管,避免风险过于集中以及市场恶性竞争。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能够带动第三方质量风险控制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自身的发展,也能极大释放政府监管压力。随着其作用的不断凸显,采用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将逐渐普及,政府、监理、保险、TIS等多元主体参与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新模式也将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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